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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013安徽公务员考试法学基础理论之产品质量法(2)

发布:2013-03-21    来源:安徽公务员考试网 字号: | | 我要提问我要提问
  《产品质量法》同《民法通则》、《合同法》及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》等法律关系密切,不少试题往往结合了这几部法律、法规的规定来考查。考生在复习和做题时仍应要继续留意这一命题特点和规律。尤其是2008年“问题奶粉”事件引起了公众对产品质量的普遍关注,考生务必要格外关注此法。
  【重点法条】
  第二十条 从事产品质量检验、认证的社会中介机构必须依法设立,不得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。
  第五十七条第二、三款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、认证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或者证明不实,造成损失的,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;造成重大损失的,撤销其检验资格、认证资格。
  产品质量认证机构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,对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,未依法要求其改正或者取消其使用认证标志资格的,对因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给消费者造成的损失,与产品的生产者、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;情节严重的,撤销其认证资格。
  第五十八条 社会团体、社会中介机构对产品质量作出承诺、保证,而该产品又不符合其承诺、保证的质量要求,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,与产品的生产者、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。
  【意思分解】
  1、了解第20条关于利益关系禁止的规定,本条亦是新增条款。
  2、重点掌握第57条第2款检验、认证机构检验、证明不实的赔偿责任。
  3、重点掌握第57条第3款认证机构的连带赔偿责任。4、重点掌握第58条社会团体、中介机构的连带赔偿责任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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